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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的函
发布时间:2010-07-22 11:23:36 编辑:EISEN 来源:中国水产流通与加工协会

 

中水协便函[2010]34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我会就贵局起草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询了各地水产行业协会及部分会员企业的意见。企业和协会均充分认可该管理办法对于进一步保障食品安全的积极作用,并踊跃提出了一系列建议和若干疑问.现将意见汇总并反馈如下,可能更多地集中于水产品领域,供贵局参考:


    1、第二章第十二条(三)中“法律法规、双边协定或者议定书等规定需要提交的输出国家(地区)官方检疫(卫生)证书”,建议增加“并从其特殊规定”。理由:对台湾渔船自补水产品输闽输汕,贵局曾批复“不再要求提供台湾主管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


    2、第二章第十五条中“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建议增加“并从其特殊规定”。理由:水产品中的有些原料如金枪鱼、鲣鱼等小的1-2公斤,大的几十公斤,无法进行统一的包装,只能裸装;同理对于第三章第三十六条建议列明“裸装的进(出)口食品原料免于加施标签”。


    3、第三章第二十三条建议改为“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生产企业’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对于在食品进口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进口食品收货人、代理人、报检人’,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4、第三章第二十四条中“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应当保证出口食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建议调整或取消。理由:该条不利于我国企业产品出口,如紫菜产品,目前坛紫菜生产所依据的标准是2005年10月1日实施的GB19643-2005《藻类卫生制品标准》,这份标准规定,无机砷干重计≤1.5mg/kg,而农业部1月份发布3月份实施的《无公害食品海藻》中,对无公害紫菜中无机砷允许量标准湿重计为≤1ppm。在坛紫菜的加工过程中,差不多9斤湿紫菜做1斤干紫菜,因此紫菜干成品中无机砷指标远远大于1.5mg/kg。如果适用这两份标准就会出现用符合无公害食品要求的鲜海藻标准做出来的干品却是《藻类卫生制品标准》的不合格产品。而目前国际上食品法典标准、欧盟法规指令以及美国、日本、韩国等均未对藻类产品中的无机砷指标及其他重金属指标进行限量规定,日本等国在进口我国海藻产品时也仅要求对鲜藻进行无机砷的检验。如按国内标准执行,则紫菜企业无法出口。


    5、第三章第二十八条“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建议由当地水产协会协助当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养殖场进行细化监管,并定期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汇报情况,及时通报达不到备案要求的养殖场。因养殖场数目多且分散,并地处偏远,检验检疫部门没有足够的人员到现场监控、管理,另建议对已备案的养殖场分三级进行管理,一级的每年抽查一次,二级的每年抽查两次,三级的抽查三次以上,对违规和不达标的养殖场实行黄红牌警告、黄牌限期整改制度,红牌报当地检验检疫机构取消其备案养殖场资格。对达到标准而未备案的养殖场进行及时登记备案,对暂时达不到要求的养殖场(水产品达标而管理方法或养殖场硬件未达标)实行过渡登记。因在实际情况中,大多数水产品出口企业并不自办养殖场,要报备案养殖场则需与养殖企业协商并给予补贴,因此如果按第五章第五十二条执行也将比较困难。


    6、第三章第三十四、三十八及三十九条中“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出口或者不准装运…”,但均未指出或规定经检验检疫不合格食品的处理规定。建议明确规定,对于已检出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且不能通过再加工消除或者去除有毒有害物质的,必须予以销毁,杜绝再次流入市场。


    7、第三章三十六条“需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加施”,建议界定“是否需要”或取消该规定。理由:加施检验检疫标志已实行过二三年,企业反映不仅大大增加了费用和管理困难,而且也未达到实际效果。


8、第三章第三十八条中“出口食品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符合出口要求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实施查验,口岸查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口”,建议取消对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产品再次实施批批检以及对于冷冻集装箱实行的倒箱检疫。理由:如果对出口食品已采取了监视装载、加施封识等监督措施,口岸查验就显得重复,企业又要承担额外的费用和负担;对于冷冻集装箱的倒箱查验对产品的质量和包装常常造成人为的损害。因此应将重点放在产地检验检疫和运输监督管理上。另,建议对于检验检疫的时间作出明确规定,因食品类产品有保鲜期,应尽量快速通关,避免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9、第四章第四十九条中“发现出口的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建议引入“立即启动召回程序”的强制有效手段。


    10、第五章第五十二条中“…处以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或1万元以下的罚款”是否有参照标准或者相关依据?责罚的轻重程度如何界定?有企业反映这个处罚力度偏小。第五十二条(一)中“…违规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的”,若出口国与我国违规农业化学投入品规定条目不同,应按照出口国违规标准还是我国违规标准裁定?


    11、第五章第五十三条“…没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则有违法所得和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情况如何处理?


    12、其他疏忽:第十二条 (五)“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许可证明文件”中“第九条”是否应为“第八条”;第四十六条“对不确定的风险,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直接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控制措施”中“第四十六条”是否应为“第四十五条”。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协会联系人: 李的真;
    电话:010-65062912,传真:010-65005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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